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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2019立法计划: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将修订

发布时间:2019-05-12作者:国家文物局

5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其中包含了考古领域行政法规一部——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该条例由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起草。据了解今年3月,司法部政府网公开征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相信今年将择时进行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水下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一九一一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政府职责】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统一规划重要的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发掘,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核定公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水下文物保护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划定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水域管理使用单位的意见,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涉及军事管理区的,应当征求国家军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下文物的考古工作进展或者水下文物分布的实际变化,对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作出调整。


第七条【禁止行为】严禁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以及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上述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水下文物的安全。


第八条【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有可能影响水下文物安全的活动,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已经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发现水下文物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采取措施保护水下文物,如有必要,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在水下文物所在水域开展巡查。


第九条【考古工作】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并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工作计划书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采取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单位合作意向书、工作方案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条【考古工作】任何单位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


第十一条【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在有可能遗存水下文物的水域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法报批。


建设工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保护现场,报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配合制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出水文物保护利用】打捞出水或者考古发掘出水的文物,应当由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效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出水文物。经依法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第十三条【水下文物执法】沿海水域的水下文物执法统一由海上执法部门开展。内陆水域的水下文物巡查由水域管辖部门负责开展。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海洋、司法等有关部门会商,加强水下文物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水下文物利用】利用水下文物资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确保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依托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设立水下考古遗址公园。


第十五条【奖励和处罚】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盗捞、藏匿、私分、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的立法项目及负责起草的单位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13件)


1.契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2.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退役军人部起草)

3.社区矫正法草案(司法部起草)

4.密码法草案(密码局起草)

5.原子能法草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起草)

6.出口管制法草案(商务部起草)

7.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生态环境部起草)

8.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

9.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版权局起草)

10.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11.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部起草)

12.监狱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13.档案法修订草案(档案局起草)


二、拟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42件)


1.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人民银行起草)

2.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银保监会起草)

3.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证监会起草)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生态环境部起草)

5.地下水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

6.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7.反走私工作条例(海关总署起草)

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9.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网信办起草)

10.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

1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12.城镇住房保障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13.住房租赁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14.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

15.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

16.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卫生健康委起草)

17.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18.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19.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起草)

20.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公安部起草)

21.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条例(外交部起草)

22.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公安部起草)

2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

2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

25.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司法部起草)

26.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起草)

27.司法所条例(司法部起草)

28.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银保监会起草)

29.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商务部起草)

30.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修订)(科技部起草)

3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起草)

3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33.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34.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文化和旅游部、文物局起草)

35.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教育部起草)

36.失业保险条例(修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

37.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起草)

38.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农业农村部起草)

3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起草)

40.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修订)(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起草)

41.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交通运输部起草)

42.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财政部起草)


三、拟完成的其他立法项目


1.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

2.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涉及的法律法规清理项目

3.外商投资法相关配套法规

4.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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